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