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