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管理情况报告,并抄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管理情况报告,并抄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