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拟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事项和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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