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和完善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将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将大型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