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八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信教公民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由信教公民代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申请。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应当是拟设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的户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其中至少一名是户籍居民。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临时活动地点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临时活动地点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