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宗教活动场所不再主持或者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注销备案申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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