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之日起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经全市性宗教团体同意之日起十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征得现任和拟兼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拟兼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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