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区县(自治县)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经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邀请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市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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