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六十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外进行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