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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