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询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村民对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村务,或者在村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四)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的;
(五)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
(六)将村务档案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销毁的;
(七)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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