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