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组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照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组集体或者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照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组集体或者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