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十八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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