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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