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