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十三条
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父母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