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