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解任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解任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解任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