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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