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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