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