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