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点,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点,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