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九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为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特殊教育师资,不断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以上工作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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