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临床研究等工作;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配备相应的康复医疗人员和设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开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基层康复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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