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消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