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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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
第二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活动,完成工作任务。
...
第四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第五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重庆警备区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
第六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领导...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民...
第八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六十人并且符合...
第九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九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
第十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实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双重领导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实行区...
第十一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交流和培训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下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军...
第十六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
第十七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管理和使用。
有预备役部...
第十八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
第十九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当地驻军对战...
第二十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和警卫人员。
有预...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二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其周围民用建筑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下列费用组成: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
(二)国家安排的民兵、预备役军...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发展需求和本...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按当年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所需经费执行。
各乡(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的民兵、预备役工作财政预算经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专项用于专职人民武装干...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
第三十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勤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民兵、预备役人员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适龄人员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消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部队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修建武器装备仓库(室)和配备武器装备看管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