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和警卫人员。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