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
(一)水文测站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水位以内的区域;
(二)观测场所周围五十米的区域;
(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