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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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
第二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
第三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
第四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
第五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
第六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
第九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
第十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和防洪重要城镇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城市防洪工程和...
第十一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市级水...
第十二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市级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一般水文测站建设应当纳入...
第十三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市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
第十五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的要求,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规划、建设水环境监...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七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洪水预警预报系统,提高洪水预警预报能力。
...
第十九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机构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重要汛情、洪水预报等信息由...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和管理工作。
在本市...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汇交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地下水的水位、...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本市水文数据库和水...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
第三十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地面标志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测站...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过往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千...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产调度和蓄(泄)水调度计划报送备案的,责令水工程管理单位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实施行政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