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