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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