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