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河长办公室、河长制责任单位、牵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办公室、本级总河长或者河长根据不同情形、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落实上级和本级总河长决策事项、河长交办事项的;
(二)对河流突出问题、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置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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