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长、河长办公室、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总河长根据不同情形、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提醒、约谈、通报;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流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上级、本级总河长的决策事项或者上级河长、河长办公室的交办事项的;
(四)对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流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上级、本级总河长的决策事项或者上级河长、河长办公室的交办事项的;
(四)对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