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二条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