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条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