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毒条例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禁毒条例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提出申请,经戒毒康复场所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后,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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