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其他应急力量,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卫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3-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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