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