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