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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