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对其提出质询案,或者依法对其负责人提出罢免或撤销职务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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