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设计、印制包装、装潢、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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