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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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
第二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
第三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第四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
第五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
第十六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
第十八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在二十日内(现场检定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因...
第十九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在规定的项目(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试...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四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现场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
第二十七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七条 商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
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
第三十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如实标注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
第三十二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水、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用户补足缺量、补偿损失。
第四十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
第四十二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账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
第四十四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
第四十六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