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