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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