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一条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一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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